原告: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方胜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缺席)
原告鲜某诉被告方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胜杰经本院2010年1月26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诉称,被告方胜杰在2009年2月28日以经营企业需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欠条借款x元,并对利息口头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2010年1月21日原告鲜某具状本院要求被告方胜杰偿还欠款x元及适当利息。
被告方胜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胜杰在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鲜某借款x元。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胜杰偿还欠款x元及适当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方胜杰在借款后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其未依法偿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方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胜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鲜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方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