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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官某与王某返还财产案
时间:1999-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常民终字第210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常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姚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官某因返还财产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王某与官某经当地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与官某之妻姚某通奸,造成官某家庭破裂,餐馆停业,王某自愿补偿官某夫妇现金2万元。随后,王某支付给官某夫妇现金(略)元。后王某认为姚某、官某夫妇取得该款于法无据,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返还财产2万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向姚某、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姚某、官某返还王某现金(略)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判决后,姚某、官某不服,以“调解协议是自愿签订、(略)元不应返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出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姚某之夫官某以王某和姚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了家庭损失为由,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在有关部门主持下与王某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由王某向官某、姚某支付现金(略)元。此后,王某又以该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要求官某夫妇两人返还(略)元。因该案所涉之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所以对王某的起诉应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合计1620元,由王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方柏

审判员严钦华

代理审判员詹险峰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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