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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玉梅为与被上诉人李同军以及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汽车站、姜孝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宜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7年3年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x,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汽车站,住所地:宜阳县X路X号。

负责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xx,该站副站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该站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xx为与被上诉人李xx以及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汽车站(以下简称宜阳汽车站)、姜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原审被告宜阳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原审被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豫x号客车及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属宜阳县汽车站,豫x号实际车主是张新河,豫x号实际车主为孙xx,该两客车均经营宜阳至洛阳客运服务,且均与宜阳县汽车站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实际车主每月向宜阳县汽车站交900元管理费、50元安全基金、50元事故统筹金、10%的收入提成。实际车主自主雇佣驾驶员及售票员,工资福利由实际车主负担。宜阳县汽车站为安全管理要求纳入统一经营的车辆每十余辆车组合成一个小组,每两个月调整一次,每个小组的售票员要交叉售票(即售票员不能跟随实际雇主的车卖票)。2007年4月,原告李xx受豫x号车主张新河雇佣跟车卖票,每天除生活费等费用外纯收入20元。2007年6月30日,原告李xx在跟随豫x号客车售票,16时许,该车司机姜xx驾驶客车停靠在宜阳县汽车站段售票点,李xx下车招揽乘客时,姜xx倒车将李xx撞倒,造成李xx受伤。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被送至宜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L1锥体骨折等,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16,171.6元,被告孙xx支付9,950元,并为张秋莲书写6,300元收到条一张。原告住院期间前4周需2人护理,以后一人护理。2008年5月5日,原告李xx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李xx妻子张xx系二级伤残,长子李xx,出生于1993年3月15日。

原审认为:被告姜xx驾驶豫x号客车撞伤原告李xx,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由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姜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孙xx承担;但由于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宜阳县汽车站作为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收取该车一定的管理费,并参与了部分经营,故应对实际车主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xx辨解原告李xx及姜xx系宜阳县汽车站职工,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该辨解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87元、误工费14,139.73元(11,477.05元*250天x308天。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151.94元(45.91元x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x3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22,95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0.69元(7,826.72元x4年x10%)、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5,653.44元(7,826.72元x20年x10%),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共计86,756.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结合本案侵权的手段、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86,756.9元,扣除被告孙xx支付的9,950元,再付76,806.9元。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姜xx对被告孙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县汽车站对被告孙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720元。原告李xx负担420元,被告孙xx2,300元。

宣判后,孙xx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当日是宜阳汽车站把被上诉人李xx安排到豫x号车上售票的,原审被告姜xx与李xx的法律关系为同一台车的工作人员,他们与车站的关系完全符合雇主与雇工的构成要件,车站才是二人真正的用工单位(雇主)。本案的事故是交通安全生产事故,不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李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有明显的过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豫x和豫x号车所在的第五队共有11台车,5天一结算,利益均分,李xx听从五队的安排,为了五队的整体利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理应由5队的全体车辆的经营者来承担责任。李xx在工作中致伤,理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依据错误。①误工费问题:一审中原被告共同承认,法庭也查明原告是车站的售票员,有固定收入每天20元,每月600元,每年7200元,没有节假日,按天计算。而一审法庭,不顾双方认可和法庭查明的事实,臆造被上诉人每年收入x.05元。②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病例记述,其住院期间仅护理一人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护理人有工作或是城镇户口。被上诉人仅住院98天,而一审认定护理期限是134天,且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有误。③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其女儿已超过22岁,但一审认为其妻张xx只能有李xx一人扶养,其女儿不应扶养其母。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之妻张xx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而一审认定其有残疾,且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来计算有误。④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问题:一是医院没有明确意见和鉴定结论,二是被上诉人已做伤残鉴定证明已治愈,那么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一说,一审判4,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⑤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而一审不顾法律规定硬判了3,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宜阳汽车站述称:一审判决不公正。

原审被告姜xx述称:一审判决不公正,认可上诉人上诉观点。

二审中,上诉人孙xx新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一份,以证明豫x号客车在站内停靠,并无违章;第二组、宜阳汽车站2008年10月8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豫x和豫x号车所在的第五队共有11台车,集体经营,利益均分,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应由第五队集体承担;第三组、被上诉人李xx以及杨xx、仇xx的洛阳市X路客运上岗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入为日工资20元,月工资600元,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第四组、宜阳县中医院2008年9月23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李xx住院时间为98天,住院陪护为一人;第五组、李xx身份证及洛阳市X路客运上岗证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之女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妻仅由被上诉人一人供养和陪护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有误。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xx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不认可,第三组、第五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及李xx的收入情况。原审被告宜阳汽车站认为第一组与本案无关,第三组李xx上诉上岗证是作废的,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姜xx对以上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身份证和上岗证亦无法作为民事主体实际工资收入的认定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二组,只能证明上诉人客运经营模式,而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向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从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看,为留陪一人,故陪护人员应按一人认定,一审按前四周陪护两人、其后一人认定有误;关于住院时间,应按出院证记载的101天认定,一审按106天认定有误,但上诉人主张98天亦不成立,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xx实际住院时间为101天,陪护人员为一人,李xx妻子张xx系肢体二级伤残。另查明,依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肢体残疾二级为中度残疾,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余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李xx作为受害人向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诉人孙xx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孙xx称本案为安全生产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从二审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为101天,陪护人员为一人,故被上诉人实际误工费应为9,684.74元(11,477.05元/年÷365天x308天)、护理费3,175.84元(11,477.05元/年÷365天x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101天x10元)、营养费1,010元(101天x10元),一审按全年250天以及住院106天计算损失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应按每日10元为宜,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妻张xx)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亦有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但并不能因子女有赡养能力,而免除夫妻间的义务,即本案中不能因被上诉人有成年子女而认为被上诉人无需履行夫妻间的抚养义务。鉴于被上诉人妻子张xx肢体残疾二级为中度残疾,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故不应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待,本院认为可按50%为宜,则该项费用应为7,826.72元(7,826.72元/年x20年x10%x50%),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称二次手术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存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实际需求,且一审也提交有医疗单位的相关医学证明,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资证;同时,伤残鉴定亦与二次手术并不矛盾,故对该项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所称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残疾赔偿金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xx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69,279.09元,扣除孙xx支付的9,950元,再付59,329.09元。

以上支付款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72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1,904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816元;二审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581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249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孙富申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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