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重庆侨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3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华,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开健,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侨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诉被告重庆侨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平、代理审判员张小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池开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侨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2月5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办事处)诉称,1997年11月18日,被告重庆侨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渝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侨丰公司未还款。2000年4月28日,中行渝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行对侨丰公司截止1998年5月31日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44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侨丰公司进行催收,侨丰公司虽确认欠款,但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侨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侨丰公司负担。

原告重庆办事处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1997年11月18日,中行渝支行与侨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以证明中行渝支行向侨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以证明中行渝支行于2000年4月28日将其对侨丰公司享有的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44元全部转移给了原告办事处,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3、催收通知书及债务重组协议,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2003年11月29日向侨丰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侨丰公司未答辩。

被告侨丰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侨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原告重庆办事处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故本院直接确认原告重庆办事处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中行渝支行与被告侨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中行渝支行向侨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1月18日至1998年5月31日,月利率为7.92‰,按季结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中行渝支行即按约向侨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侨丰公司收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本息。2000年4月28日,中行渝支行与原告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侨丰公司享有的前述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利息(略).44元全部转移给了重庆办事处,并通知了侨丰公司,侨丰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后侨丰公司未还款。2001年11月29日、2003年11月29日,重庆办事处向侨丰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侨丰公司还款,侨丰公司收到后加盖了公章,事后仍未还款,重庆办事处遂于2005年9月2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行渝支行与被告侨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行渝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侨丰公司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借款本息。侨丰公司收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中行渝支行后与原告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侨丰公司享有的前述200万元贷款债权本金及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利息(略)。44元全部转移给了原告重庆办事处,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侨丰公司的义务,因此,重庆办事处有权向侨丰公司主张权利,侨丰公司也应将前述借款本息归还给重庆办事处,故重庆办事处要求侨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侨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侨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利息(略)。44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付,以(略)。88元为限;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402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侨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侨丰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