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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欧阳建光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建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湘乡市X镇X村第一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阳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经本庭许可中途无故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欧阳建光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08年12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

被告欧阳建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有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欧阳建光于2008年12月10日立据欠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系爱农牌饲料的湘乡总经销,被告欧阳建光系该饲料的经销商。从2005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08年12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今欠吴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到09年3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建光从原告吴某某处购买饲料,双方均就价格和数量进行了约定,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予以偿付给原告,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违约金,视为不计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建光偿付原告吴某某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欧阳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强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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