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X乡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X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某朝、人民陪审员马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07年农历2月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互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两人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丁营乡x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情况。
证据4、张x、杜x、李x、王x、刘x、王xx证言各1份。证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相互了解少,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03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期间仍生气吵架,后两人又同去广州打工,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2007年2月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2010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感情逐渐淡化。后被告生气后外出打工,两人长期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某朝
人民陪审员马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