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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大林乡沿淮村王某村民组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代表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因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及原审第三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丁某某签订一份沙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6年,每年承包费x元,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8月8日为第一年度(2005年8月8日正式开业日期),如果乙方不按期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第一年的承包费x元已交清。2006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由江某某转交给王某平(王某组村民),王某平又转交给王某某,后被群众分掉。2007年农历9月27日王某平又收到江某某交来的承包费x元,王某平向王某某转交时,王某某拒绝接收,称交款日期已过,不收此款。2008年1月20日村X组开会要求起诉解除合同,23日便向法院递交诉状进行了立案。原告在2005年8月8日和被告签订协议的同时,二被告刘某、丁某某也在当日和第三人江某某及雷亚飞四人签订沙场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承包,利润平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开始投资生产经营,并出资7万元把村X路行使权买下。被告刘某、丁某某在沙场经营一年多。后离开。此后沙场曾时常中断经营,第三人江某某有时在沙场经营。但刘某、丁某某走后的承包费x元(由王某平转交给王某某)已经交清并分掉。2007年农历9月27日江某某把第三年x元的承包费交给王某平后,王某平向王某某转交时拒收。原因是没有在8月8日之前交纳,因为第一年承包费是在8月8日前交纳的,后来虽然没有详细约定交款时间,也应该是在每年8月8日之前。2007年8月8日前后,村X组没有向被告及第三人催缴过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场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承包费均已付清。第三年的承包费交付时,原告方称交款日期已过,不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只约定2005年8月8日一次性交x元承包费为第一年承包费,之后的承包费没有约定。按照规定,双方应补充约定,经过补充约定达不成协议的,应给对方合理的时间交纳,否则权利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对2006年之后的承包费给付日期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村X组应催告被告交纳承包费,本案中原告没有催缴,而是按照第一年的日期8月8日进行推理(以后的日期也应该是8月8日)缺乏依据。另外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承包费,即使被告转交承包费,也没有使原告的目的落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有失公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略)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江某某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上诉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略)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承包的沙场长期闲置,并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承包费,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六年的沙场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并在相应的时间内交纳了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费,在被上诉人交纳第三年的承包费时,上诉人以已超过交款期限为由予以拒收,并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在签订沙场承包协议时未约定具体的交款日期,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予以催缴承包费,仅以第一年的交款日期确定以后的交款日期缺乏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丁某某已实际不再承包沙场,其相关的委托书也属他人伪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解除沙场承包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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