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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崔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崔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孔某某用自己家的自卸货车豫B-x为坝头乡兰鑫砖厂供应煤渣,由兰鑫砖厂联系好货源从开封化肥厂运至兰鑫砖厂,被告人孔某某先后四次采取拉一车煤渣过两次磅的方法,多报磅单从兰鑫砖厂骗取煤渣款x余元。

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崔某某从开封化肥厂拉的三车煤渣只卖给兰鑫砖厂两车,最后一车卖给了山东付××的窑厂。第二天被告人孔某某、崔某某合谋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第三车的过磅单拿到兰鑫砖厂报帐后,从兰鑫砖厂骗取现金4077.4元,被告人孔某某从中分给被告人崔某某3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退赔兰鑫砖厂损失5万元。被告人崔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孔××、经××陈述;证人付××、陈××、陈×、李××、樊××证言;过磅单、现金付出凭证、兰鑫砖厂二渣明细表、卖炉渣个人记录、兰鑫砖厂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4000元,非法所得3400元予以收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孔某某的犯罪数额为x余元,属犯罪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依法作出判决,对其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孔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崔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吕建军

审判员孙祥伟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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