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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委董岗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4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X镇X村委秦某。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宋新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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