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54l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自2008年9月始至2009年3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一年,故黄某某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偃师市、请求将该案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足,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黄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因生活所迫,
现住在偃师市亲戚家中经济困难,本案应归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现住在偃师市亲戚家中经济困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上诉人黄某某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对自己送达地址确认是: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门X号。洛阳市公安局东北隅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均载明黄某某户籍所在地在老城区,故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代审判员:徐伊新
代审判员:杨某国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