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62年。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2007)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7日下午,被告驾驶一辆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到田庄乡X街北头时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均属无证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社旗县兴隆建庄骨科诊所进行治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此支付医疗费1500元。因骨折不能愈合,后分别于2005年10月8日、12月12日两次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不连;2、右膝踝关节挛缩。”住院2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等7471.47元,交通费451元(含鉴定所需交通费300元)。2007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认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原告兄妹6人,其母张桂芝,生于1937年8月23日,原告之子沈某涛,生于2002年11月26日。原告之父吕某兴已去世。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870.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为1891.5元/年。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两车相撞后导致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对所造成此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原告方当时未让被告直行车先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可由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有关规定计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赔偿3000元为宜。被告在兴隆镇建庄诊所支付的1500元,可从被告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8971.4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51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7元的30%为9307.94元,扣除被告在兴隆建庄诊所已支付的1500元,即7807.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沈某某的反诉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吕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上诉人倒地。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未及时刹车而轧伤所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2、原审对精神抚慰金判决错误,首先抚慰金数额偏低,其次该项赔偿数额应单列,不应再与其它赔偿项目总算后按比例分担。
沈某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均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均有过错。上诉人驾车从公路X路时没有让被上诉人直行驾驶的三轮车先行,违反了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原审让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没有不当之处。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在确定该赔偿项目时已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故原审再将该项赔偿数额按比例由双方负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8971.4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51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2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7元的30%,即8407.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9元。
三、驳回原审被告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凌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