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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火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77号

河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火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毕火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魏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毕火成支付货款x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毕火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魏某某货款x元,诉讼费50元由毕火成承担。原审被告毕火成不服判决,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毕火成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火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毕火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5元,由上诉人毕火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侯顺利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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