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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某货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某货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辛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40元,退还原告运费3000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本院减半收取4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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