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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某、王某乙,男,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略)。辩护人柴某某,男,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为由;被告人王某丙不服,以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节

审判员苏晓明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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