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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被告王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原告伤情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了鉴定,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需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经查,被告杨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85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8元,共计人民币x.85元;2、请求被告王某、杨某连带赔偿上述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60%;3、请求被告王某、杨某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杨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杨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x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费认可人民币340元、营养费认可人民币900元、护理费认可人民币900元、交通费认可人民币100元、物损费认可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理赔。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85元;5、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500元;6、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7、工商查档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查档费人民币人民币48元;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王某、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某、杨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家人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时,与原告沈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胸部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头枕部、右足背软组织裂伤,上述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损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杨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杨某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一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一个月,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8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确定衣物损费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8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王某、杨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该款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护理费人民币9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4213.71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7.20元;

五、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480元、查档费人民币28.8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

六、被告杨某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七、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履行款项扣除被告王某、杨某已支付原告沈某的人民币x元,原告沈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杨某人民币344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人民币93.50元,被告王某、杨某承担人民币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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