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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680号

原告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翱翔天下国际商务会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城公司)与被告雷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城公司诉称:雷某于2007年9月22日与电子城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购买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6#住宅楼X层X号。2007年12月13日,雷某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运支行(以下简称金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电子城公司为保证人,金运支行于2007年12月19日发放74万元30年期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截至2008年10月,雷某累计逾期还贷10期,且多次连续逾期三个月以上。因此,金运支行多次向雷某下达《逾期贷款催收函》,于2008年10月24日下达《全部收贷通知书》,最终于2008年10月30日从担保人即电子城公司的账户扣划了雷某全部所欠本息。雷某以自己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某支付欠款x.62元,律师费x元;判令雷某支付金运支行从电子城公司划款之日起至雷某实际支付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雷某辩称,对于银行从电子城公司扣划的x.62元没有异议,确实存在欠款,也想还钱,但是经济困难,确实无力继续支付银行借款,并非故意拖欠。关于律师费和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电子城公司作为出卖人,雷某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雷某购买位于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6#住宅楼X层X号房。

2007年12月13日,雷某作为借款人,金运支行作为贷款人,电子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金运支行于2007年12月19日向雷某发放74万元30年期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地区AX-X-X住宅,年利率6.6555%,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还款期数为36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电子城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第10.1(1)条约定,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视为借款人违约。第10.3条约定,借款人及/或保证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中国法令或/及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及/或保证人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及其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由北京银行视情况决定)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或/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第10.4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人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到期应履行的,北京银行有权随时从该方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同时也有权对由北京银行部分有限公司任何机构占有或保管的属于该方享有所有权、处分权或收益权的财产或权益进行处置,并以处置所得款项用于清偿。

2008年10月29日,金运支行向电子城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载明:借款人雷某已在主合同下发生严重违约,我行已宣布该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08年10月29日,借款人应偿还已逾期的贷款本金1360.5元,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x.58元,同时还应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我行特发此函,请你方立即依照担保文件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2008年11月3日,金运支行出具扣款说明,载明:电子城公司,借款人雷某因购买电子城AX-X-X号房产,我行于2007年12月19日发放74万元30年期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截至2008年10月,累计应还10期,累计逾期10期,且多次连续逾期三个月以上……

鉴于以上情况,我行先后于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6日向借款人下达逾期贷款催收函,于2008年年10月24日下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并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最终我行于2008年10月30日全部提前收贷,从担保人帐户扣划全部所欠本息:

户名:电子城公司,帐号:x,金额:x.62元。特此说明。

诉讼中,电子城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电子城公司为向雷某追偿支付的律师费。雷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逾期还款通知单、全部收贷通知书、扣款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运支行、雷某及电子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电子城公司作为雷某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电子城公司诉请要求雷某给付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七十四万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五千八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雷某负担一万一千零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赵维华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丹丹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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