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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8岁,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汉族,48岁,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汉族,49岁,住(略),系韩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汉族,46岁,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前由(略)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商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下发(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债权债务、剩余资产、盈亏分配没有进行算帐,而一审对其中一笔径行判决属事实不清为由,及一审对本案涉及的用于玫瑰酒新闻发布会的x元是韩某恒个人出资、还是合伙出资未查清为由发回重审。2007年12月13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城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及代理人范红,被上诉人韩某甲及代理人毛某、吕保军,被上诉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韩某甲与王某某、韩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原审判决程序上有不当之处,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4)商城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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