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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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江苏南京德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上海彭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杨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于某、杨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柯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廖某于2007年8月19日至9月16日间,多次至本市多处商务楼公司办公场所,趁室内无人,将办公室门或窗损坏后进入室内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9,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廖某至本市X路X号B座X室上海时仓公贸有限公司,窃得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2,811元的电脑液晶显示屏3台。

2、同年9月1日,被告人廖某至本市X路X号X室上海姆明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增值税发票一本等物。

3、同月9日,被告人廖某至本市X路X号701B座上海元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窃得办公桌上台式电脑2台。

4、同月16日,被告人廖某至本市X路X号中华企业大厦X室德惠斯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窃得办公桌上HP牌(惠普)、x牌(康帕)各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共8台。经鉴定,上述电脑其中7台价值人民币25,500元。

2007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廖某将其窃得的上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杨某某又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于某,于某又于某日通过网上交易将上述电脑再次加价予以销售。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于某、周某某均有配合公安人员将相关被告人抓获归案的表现。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叶某丙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徐某区物价局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于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杨某某、周某某案发后均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应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廖某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告人于某、杨某某、周某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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