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沈飞鑫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沈飞鑫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鑫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鑫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沈飞鑫荣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间在首都机场综合大楼项目中租赁我公司吊篮等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x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沈飞鑫荣公司始终拖延。故要求被告沈飞鑫荣公司给付租赁费x元;被告沈飞鑫荣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华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2008年3月1日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沈飞鑫荣公司租赁原告华建公司吊篮,租金为57元每天,运输费为150元每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飞鑫荣公司向原告华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押金x元,该协议加盖被告沈飞鑫荣公司的公章,王某代表被告沈飞鑫荣公司在该协议上的代表处签字。证据二为2008年6月30日的电动吊篮租赁汇总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沈飞鑫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租用华建吊篮20台,本工程合款x元。加运费每台150元×20台=3000元。共:壹拾壹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整,在减掉押金叁万元和已付租赁费肆万元。本工程尚应付华建吊篮租赁款和运输费共计:四万柒仟玖佰陆拾玖元整”。该结算单有被告沈飞鑫荣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表王某签字。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建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华建公司起诉的事实。
被告沈飞鑫荣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飞鑫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华建公司与被告沈飞鑫荣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008年6月30日的结算单经过被告沈飞鑫荣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王某确认,数额为x元,故原告华建公司要求被告沈飞鑫荣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沈飞鑫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四万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北京沈飞鑫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