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牛某某因对搬迁房屋赔偿金不满,于2010年3月26日下午,将山东省郓城县光洋市政有限公司在范县堤防加固工程第五标段淤垫工地上用的加压电机电闸扳掉,造成两台电机、六节输沙管道、三米塑料管损坏,破坏了淤垫工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经物价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范县黄某河务局黄某堤防加固工程,在范县X乡X村施工。被告人牛某某认为河务局给其家的拆迁赔偿款标准低,产生不满。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将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有限公司在范县堤防加固工程第五标段淤垫工地上用的加压电机电闸扳掉,造成两台电机、六节输沙管道、三米塑料管损坏,破坏了淤垫工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全额赔偿了郓城光洋市政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并有黄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印证;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电机等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技术照片、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具有证实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泄私愤,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施工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施工方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