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A303。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满族,1957年4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生,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英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首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奥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京奥港公司与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向京奥港公司提供钢材,交货前京奥港公司应预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京奥港公司分两次向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交付货款共计x元。后应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要求,由天津市闽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闽东公司)代其向京奥港公司交付货物,并限于2007年12月31日前执行完毕,如天津闽东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则由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现因天津闽东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又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请求,京首伟业公司返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京首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奥港公司是通过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间接与天津闽东公司(许国荣)进行钢材买卖,从钢材客户中得知许国荣为了筹款,曾向有关单位人员承诺事成之后,会给很高的回报。京奥港公司一开始就知道款项是交给许国荣使用,只是通过分公司走一个形式。本案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正常的合同行为,因案件涉及双方相关人员存在假借合同的名义,进行资金拆借,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已经在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对《工矿产品购销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京首伟业公司印章及贸易公司印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京奥港公司与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向京奥港公司提供钢材,以实际提货数量、规格作为结算依据;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京奥港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5日向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交付货款共计x元。京奥港公司、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与天津闽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三方协议》,约定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承诺与京奥港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并将京奥港公司所交货款代京奥港公司交付天津闽东公司作为预付货款,同时委托天津闽东公司代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向京奥港公司供货;如天津闽东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协议,则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天津闽东公司未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亦未退付货款。另查,三方协议中京奥港公司、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的公章为原件,天津闽东公司公章为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三方协议》、汇票、预收款回单、托收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奥港公司与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京奥港公司、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与天津闽东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因京奥港公司、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公章为原件,天津闽东公司公章为复印件,故其协议条款对京奥港公司、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有约束力。京奥港公司依约履行预付货款义务,现天津闽东公司不能履行供应货物义务,亦未退付货款,则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即退付货款责任。因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京奥港公司要求京首伟业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京首伟业公司辩称的京奥港公司方人员与京首伟业公司方个别人员以及天津闽东公司(许国荣)涉嫌合同诈骗,因从现有证据可知,京奥港公司已支付京首伟业公司x元预付款,而天津闽东公司未按约提供货物的事实真实,证据充分,京首伟业公司按协议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京首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京首伟业公司辩称对三方协议中的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及天津闽东公司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因其在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印章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前述货款自二○○八年一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首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未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理,作出主观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京首伟业公司与京奥港公司以及天津闽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闽东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判决由京首伟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未对三方协议的条款进行审查,更未对三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在三方协议中,京奥港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天津闽东公司履行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与京奥港公司所签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意由天津闽东公司向京奥港公司供货,该条款明确了是京奥港公司与天津闽东公司之间履行合同,二者是权利义务关系方。京首伟业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履行人。一审法院仅听取了京奥港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天津闽东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京首伟业公司不能接受,不能排除京奥港公司与天津闽东公司已经部分履行或者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事实存在,更不能排除其中恶意串通侵犯京首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可能。二、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在当事人诉讼主体缺位的情况作出判决。京首伟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天津闽东公司系三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侦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京奥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京奥港公司与京首伟业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如天津闽东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协议,则京首伟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京首伟业公司承担未履行协议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京首伟业公司提出,不排除京奥港公司与天津闽东公司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可能。但京首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京奥港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京首伟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天津闽东公司未依约供货,京首伟业公司应依约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四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四十五元,由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