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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林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朋友),男,汉族,住同上。

被告林X,女,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甲。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朋友),女,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黄XX诉被告林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1月6日22时07分左右,原告下班途径小木桥路X路时,被被告林X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在将原告送至医院后即驾车离开。原告因事故受伤休养无法上班,致中断了生活来源,原告母亲也辞去工作照顾原告。现因双方自行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冰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90元、误工费1,963元、交通费315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4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亦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交通费与就医不符,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833.74元、营养费认可420元、护理费认可420元、交通费认可40元。误工费认可一个月期限,但需提供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账单及扣款证明,否则仅认可96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告林X驾驶其所有的沪x小客车与行走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林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胸部、右髋、双肘、左足软组织损伤,予对症治疗,之后其又经4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186.90元。

2010年3月23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右胸部、右髋、双肘、左足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其自2009年6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438.30元。被告林冰就其沪x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账户明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林X作为机动车方与作为行人的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林X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林X赔偿6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医、处理事故、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水平及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酌定为1,438.3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相应营养期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酌定为4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故均由被告XX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1,186.90元、误工费1,438.30元、交通费315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50元,合计3,810.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X承担。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林X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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