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X经济开发区X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X路XXX弄X号。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起担任原告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2009年国庆长假后,被告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在任职期间即参与创办了主营业务与原告相同的C公司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公司利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的依据是,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6日,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收入估算。
被告B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他在原告处工作是属于朋友间帮忙性质,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担任常务副总经理。2009年9月27日,被告申请辞职,2009年10月9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宣布被告离职,故被告并非擅自离职。2、被告仅是在C公司注册时帮忙,C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被告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但也是帮忙性质。3、C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营范围有部分一样,但并非完全相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事什么职业是自由的,且原告做的业务也可以由其他公司做,被告不存在损失原告利益的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报销单4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曾担任过总经理职务;
2、C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及该公司经营范围;
3、C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名称核准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此前被告已经参与了C公司的成立,此时他正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
4、关于“联锁”产品的说明,证明被告在2009年8或9月就代表C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5、C公司网站内容,证明被告担任C公司的总经理;
6、原告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原告2009年8、9月工资发放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收入情况,月收入税后为x余元;
7、签订于2007年5月1日的合作协议、原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1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D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D拥有原告90%的股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定权,被告受D聘请,担任原告的总经理一职;D全权委托被告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公司日常运作;被告承诺以承包利润的方式,即每年上交200万元利润,承包期为3年。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自2009年8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10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
C公司设立于2009年9月29日,被告参与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在C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就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损失的存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