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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交通电器厂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交通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交通电器厂与被告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因案外人顾某愿意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交通电器厂货款人民币88,239元。此款,该被告应于201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从20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各支付人民币6,100元,2011年12月月底前支付人民币7,139元,对上述各期还款,被告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起的各期还款中有任意一季度未足额清偿(2010年7月至9月为一季度,2010年10月至12月为一季度,以后依次类推),原告有权就该被告未支付部分(含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且被告顾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顾某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因案件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05元,合计人民币1,907.50元,由原告上海某交通电器厂及两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953.7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2010年6月12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已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12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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