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XX诉被告上海XX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X乡X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松久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森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17,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松久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森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境公司)、被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上海XX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上海XX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其于2003年5月19日与案外人上海XX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予续签,期限自2004年5月19日至2006年5月18日。2005年5月24日,上海XX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将原告劳动合同转入第一被告XX环境公司处,使原告与XX环境公司重新订立了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后于2006年4月23日续订,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2008年5月27日,双方再次续订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1960元,但实际月工资约为5000元。2006年8月,XX环境公司将原告派遣到第二被告XX化工公司工作。2009年8月7日,XX化工公司以原告严重失职为由书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之后XX环境公司也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并且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解除行为违法,为此于2009年9月9日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2元、2008年年休假折薪2688元及2008年度旅游费1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在案外人上海XX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上岗证、工作服及工具保管手册、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进入上海XX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作;

3、原告与XX环境公司签订的上海XX劳动合同及续签记录二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2月1日转入XX环境公司,之后双方两次续签,合同最终期限至2011年5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配料员,月工资1960元;

4、原告2008年8月、9月、11月的工资条、2008年年终奖单据及农业银行工资卡明细单,证明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5846.4元;

5、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从2006年8月起XX环境公司将原告派遣至XX化工公司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XX化工公司支付;

6、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原告的综合保险由XX环境公司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由XX化工公司缴纳;

7、XX环境技术工程工厂委外加工领料单及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公司使用的正式领料单样式,并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为XX集团8家公司发放原材料;

8、关于对杨福柱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决定,证明XX化工公司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九章2.3.4、2.3.5、2.3.14条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为由,于2009年8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9、2009年版的员工手册,证明被告XX化工公司依据第九章第2.3.4、2.3.5、2.3.14条进行处罚无据;依员工手册第8章第4.2条规定,原告应享有旅游费补贴;因员工手册适用于XX集团所有公司,故二被告与上海XX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是关联单位。

被告XX环境公司辩称,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8日,2006年4月23日,双方确实续签过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但2008年5月27日那次的劳动合同续签记录系被告XX环境公司人事部门的操作失误所致,事实上原告已于当日与第二被告XX化工公司另行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被XX环境公司派遣至XX化工公司工作的事实。本案争议系因XX化工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致,与第一被告XX环境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XX环境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5月19日原告与上海XX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及续订记录,证明合同双方自2003年5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XX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签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首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5月19日至2006年5月18日,之后只续签过一次,期限为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

3、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原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此期间由XX环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XX化工公司辩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根据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流程,有外协单位需领取物料出库的,仓库管理员必须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并同时填写一式三联的《出库单》(其中白色联由仓库管理员留存备查,红色联由门卫室核对出厂物料后留存,黄某联交由提货单位留存),外协领料记录单与出库单一一对应,被告据此对出库物料进行核查。原告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本应做好本职工作,将由其经办的发给外协单位的物料做好台帐管理,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但其未经许可,擅自从2009年6月起停止登记,此玩忽职守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第二被告对库存财物的管理和协调,使得被告只能依据留存在门卫处的《出库单》红色联对物料的出库情况进行核查。而原告此后又于2009年8月13日到门卫,以核对单据为名,在未经门卫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撕下由其经办、应由门卫留存的三张《出库单》红色联并意图毁损,后被门卫发现并奋力夺回。如上述《出库单》红色联果真被原告撕毁,因其已停止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被告将无法核对单据上所载物料的出库情况,从而造成财产损失,耽误项目进程,后果十分严重。事实上,被告公司已多次发生仓库保管物料窃盗事件,损失达数十万。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九章第2.3.4条“……毁损公司重要文件者”、第2.3.5条“利用职权玩忽职守……者”及2.3.14条“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后果严重者”之规定,被告XX化工公司在报经工会批准后,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关于对杨福柱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的解除决定合法有据,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2元。被告XX化工公司与原告自2008年5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度应享年假为2天,而2009年1月20日至2月3日原告已享受了15天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折薪2688元。关于原告的旅游费诉请,因旅游费不同于工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福利,需具备各项前提条件才能享有,且必须实报实销,享受时间从本年度元月1日至次年度2月底止,不得跨年度累计,故原告主张2008年度的旅游费1500元与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不符,不同意支付。

被告XX化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XX化工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XX化工公司工会作出的2008年第X号决议、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2009年版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被告对员工手册进行修订,并将新版员工手册交由原告签收后,即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权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3、原告于2009年8月4日亲笔具写的错误总结、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外协领料记录单17页、空白出库单(包括白、红、黄某联)及被原告撕下的出库单三张,证明原告承认自己玩忽职守,自2009年6月起未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并于2009年8月3日擅自撕下三张本应由门卫保管的出库单意图毁损;

4、保安服务合同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公司的门卫保安等工作外包给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第二分公司,2009年8月3日,原告未经许可,借查询名义擅自撕下三张应由门卫保管的出库单,后经该公司保安喝令阻止并奋力夺回;

5、被告XX化工公司致工会的《关于杨XX严重违纪的情况汇报与处理草案》及工会的《意见回复》,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6、原告请假申请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20日休假至2009年2月3日,故已休完2008年度的年休假;

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其停止登记领料单并撕下了出库单,并证明被告XX化工公司的年休假可以跨年度休;

8、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森松化工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

9、原告主管领导何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违纪事实;

10、原告于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填写的出库单及被告公司的另一名仓库管理员蒋XX于2009年8月6日填写的3份出库单,证明原告玩忽职守,未经许可擅自停止登记应与出库单相互对应的外协领料记录单;

11、南汇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管理的仓库发生窃案,因原告负责对领料进行登记,故发生窃案与原告玩忽职守有直接关联;

12、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原告的工资清单,证明2008年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均收入为税前5243.47元,并证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2月3日,原告因休年休假被扣发工资497.93元;

13、2005年版员工手册、关于职工旅游的实施细则,证明职工享受旅游费补贴的前提为完成本年度生产计划指标,且2008年的旅游费报销应在2009年2月之前由本部门申请,而原告不符合享受旅游费补贴的条件,也未按期申请,故无权主张2008年度旅游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XX环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无异议;认为证据2涉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由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自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5年9月之后的综合保险系由第二被告缴纳;对证据7中领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证据7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XX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环境公司。原告对被告XX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续签记录为准,且原告的劳动关系是非因个人原因被转入第二被告处。被告XX化工公司对被告森松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2、5、8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所签的为空白合同,也未留存合同副本;对证据3中错误总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撕下出库单并未损毁,2009年6月起未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是由于主管领导要求原告对领料登记进行改革;对证据3中外协领料记录单及被原告撕掉的三份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协领料记录单无法反映物料的出库情况,而出库单则是误撕,且已交还门卫,并未损毁;对证据3中的空白三联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安公司与第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经手保安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休的为探亲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诉讼庭审陈述为准;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对领料单进行了登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扣发工资正好证明原告请休的为探亲假;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可以享受年休假。被告XX环境公司对被告XX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9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上岗证、工具工作服保管手册因非由本案二被告发放,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的综合保险也非由本案二被告缴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XX环境技术工程工厂委外加工领料单,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被告对此又予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XX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XX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2、5、7、8、12、13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虽主张当时所签的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原告具写的错误总结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外协领料记录单及被原告撕掉的三份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空白出库单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4年5月18日,此后双方于2004年5月8日续签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9日至2006年5月18日。2005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8日,后又于2006年4月23日、2008年5月27日两次续签,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以及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2008年5月27日,原告又与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原告担任仓库管理工作,合同约定的月薪为2880元。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XX化工公司提交亲笔具写《错误总结》一份并签名署期,内容包括:“由于09年8月3日我误撕出库单一事引起公司对我在公司几年之间行为的调查,为配合调查,让调查顺利进行下去,同时也为了自己的清白,特写下自己的错误总结:……③发给供应商的外协材料,没有逐一登记做帐,仅凭出库单做依据。有时出库单没有从门卫拿回,在查料时便陷入被动。④09.8.3到门卫查找以前的出库记录时,在没有看清是第几联的情况下,误把应由门卫保管的第二联当作第一联撕下”。2009年8月5日,被告XX化工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关于杨福柱严重违纪的情况汇报与处理草案》,表示因原告玩忽职守并毁损公司重要文件,拟根据2009年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于2009年8月6日作出《意见回复》,对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予以同意。2009年8月7日,被告XX化工公司对原告作出《关于对杨福柱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决定》,认为原告在职期间严重失职,并存有毁损公司重要文件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因此根据《员工手册(2009版)》第九章第2.3.4条、2.3.5条、2.3.14条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规定,自2009年8月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以上海XX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上海XX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09年9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20元、2008年度年假折薪2688元,2008年度旅游费1500元,上海XX环境公司对上述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裁令XX化工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年休假工资2688元,上海XX环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申请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一致确认:2003年5月19日至2005年1月31日,原告实际在案外人上海XX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处工作,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8日于上海XX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5月19日起,原告与上海XX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上述工作情况的变动均非出于原告本人原因,而系由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46.4元。被告XX化工公司认可原告自2003年5月19日至离职时的连续计算工龄为6.5年,由XX化工公司予以承继。

另查明,被告XX化工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对《员工手册》进行修订,原告于2009年3月5日签收了新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九章“奖励与惩戒”之2.3条规定:“员工如有下列情况,视情节轻重,公司将对其予以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2.3.4擅自损毁公司财物,损毁公司重要文件者;2.3.5利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挪用公款、受贿、侵吞公司和他人财物者;……2.3.14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结果严重者”。

再查明,被告XX化工公司采用的、据以安排职工旅游的上森办公字(03)第X号SG《关于职工旅游的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员工工龄在5年至8年之间的,可享受的年度旅游费补贴标准为1500元;第(五)条规定,部门确实无法安排旅游的员工,由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部门部长同意后,可以按员工享受的旅游费用标准的60%以货币补贴的方式计入工资,但个调税需自理……;第(六)条规定,每年组织的职工旅游均为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员工所享受的待遇,享受时间从本年度元月1日起至次年度2月底止。员工所享受的旅游费用实行一年一结,不得跨年度累计。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08年5月27日分别与本案二被告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但原告从事的系全日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劳动岗位,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08年5月19日起,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XX环境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森松化工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5月27日与XX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自2008年5月19日起,原告已与被告XX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于被告XX化工公司认可原告自2003年5月19日至离职时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XX化工公司的工作年限即6.5年,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因本案纠纷系由被告XX化工公司于2009年8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致,此时原告与被告XX环境公司间已无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XX环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2元、2008年年休假折薪2688元、2008年度旅游费1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作为被告森松化工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理应善尽职责,按照要求对发给外协单位的物料在《外协领料记录单》上进行登记,以备核查。但原告未经允许,自2009年6月起停止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其虽于庭审中主张,因当月原告的主管领导要求其对领料登记流程进行改革,原告认为同时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及《出库单》是重复劳动,故此停止登记,但未就停止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系根据原告主管领导的指示而为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于庭审中既已自陈2009年6月之前确需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而又未就此后停止登记提出充分理由,故可确认其停止登记之行为属于失职。

原告在亲笔具写的《错误总结》中认可,在其对发给供应商的外协材料停止登记后,材料的出库情况仅能凭借《出库单》作为依据。故可认定《出库单》对被告公司的物料核查甚为重要,原告应当审慎填写保管。但2009年8月3日,原告却至门卫处,连续撕掉3页本应由门卫保管的红色出库单联,在被门卫发现后,原告才予交还。原告虽于庭审中陈述,当日是去门卫处核实发料情况,在没有分清白色和红色的情况下误撕《出库单》,且因已交还门卫故未毁损。对此,本院认为,出库单各联使用不同颜色,应由原告保管的白色联和应由门卫保管的红色联显有区别,原告长期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对此应十分清楚,因未看清颜色而误撕的盖然性十分之低,且误撕一张尚有可谅,以未曾看清为由连续撕去三张出库单,于理难合;更兼原告并非自行发现误撕主动归还,而是在门卫发现后才予交还;此外,原告还于庭审中认可,撕掉的三张出库单并非是其前去核查的出库单,故本院对其误撕之主张,实难采信。至于原告撕下的出库单因被门卫发现而交回,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原告自身行为的不当性质。

因原告存在停止登记《外协领料记录单》及撕下本应由门卫保管的出库单之行为,被告XX化工公司根据2009年修订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2.3.4条、第2.3.5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决定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XX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x.2元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即可根据法律的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森松化工公司同意继受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原告主张2008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本院可予确认。被告森松化工公司虽于庭审中辩称原告已休完当年全部年假,但其提供的职工请假申请单上却显示为探亲假,被告又未对此提供补强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化工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公司的年休假可以跨年度享受,因此,被告XX化工公司应当以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5846.4元计算,被告应予支付2688元。

根据被告XX化工公司适用的《关于职工旅游的实施条例》,原告可享受的年度旅游费补贴标准为1500元,但该实施条例同时规定,职工旅游以实报实销为原则,只有对于特殊原因,部门确实无法安排旅游的员工,由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部门部长同意后,才可按应享旅游费标准的60%以货币补贴的方式计入工资,且享受职工旅游的时间为本年度元月1日起至次年度2月底止。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旅游费,但既未就存在特殊原因无法进行旅游、也未就货币补贴方式已经部长同意并由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证据,且其迟至2009年9月9日才对2008年度的旅游补贴提出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年未休年休假折薪2688元;

二、驳回原告XX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廖浩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