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从眉山城区X路南段西门牌坊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诗书南段X号外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肖万清、郭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肖万清因伤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郭某某、李某某受伤,川x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肖万清因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衰竭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2010年4月16日的无证驾驶行为于2010年4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拘留15日,罚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某,证人辛某、黄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坡区X镇X村委会证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X号尸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的无证驾驶行为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拘留,治安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娜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