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X镇丰根小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教师。
被告岑溪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职工。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被告岑溪市X镇丰根小学(以下简称丰根小学)、岑溪市教育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坤、被告丰根小学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岑溪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被告岑溪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李某模是被告丰根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09年9月5日,李某模与同在该校读书的黎贵福、黎东一起去家中附近的小河里游泳,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认为,李某模的死亡是被告没有进行安全教育所致,因为被告对李某模、黎贵福、黎东等学生没有进行安全教育,没有告知家长进行家校共管,致李某模、贵福、黎东等学生下河游泳,在出现危险时,由于缺乏教育,黎贵福、黎东等学生也不懂得向大人求救,甚至在回家后也不懂告诉家人,致使李某模在无助无救的情况下死亡,为此,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疏于安全教育致李某模死亡所造成总损失的50%即x元给原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某模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存根,拟证明李某模的死亡户口注销情况;3、南渡镇丰根小学的《关于南渡镇丰根小学三年级学生李某模溺水身亡事件的汇报》,拟证明李某模溺水死亡的经过等情况。
被告丰根小学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由家长负责。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09年9月5日,是星期日,属法定节假日期间,学生的监护责任由家长承担。2、被告已经尽了教育义务,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致使其儿子在节假日私自到附近小河里游泳并发生事故,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多次对其进行教育,明令禁止学生私自到河里游泳,且与原告及其儿子签订了《学生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家校共管承诺书》,被告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儿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其应当知道下河游泳具有极度的危险性,造成事故的原因,其本人也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根小学举证:1、2009年丰根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家校共管承诺书》存根1本,拟证明对李某模原所在的班级已进行安全教育;2、2009年秋季丰根小学的《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情况记录簿》1本,拟证明丰根小学在2009年秋季开学第一周的工作情况;3、丰根小学的《班会及校会讲稿》、《丰根小学防溺水事故工作预案》各1份,拟证明丰根小学在校会、班会上已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被告岑溪市教育局辨称:对各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教育,已经根据上级的要求有了一整套的措施,并要求各学校落实。对于发生在学校外的事故是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老师和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本案的原告作为学生家长,已经与学校签订了承诺书,对于发生在学校外的事故,被告不负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岑溪市教育局未向法庭举证。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是岑溪市X镇X村根山X组的村民,原告家与被告丰根小学距离不远,两地之间没有相隔的河流。2009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其儿子李某模(出生于X年X月X日)到丰根小学为李某模办理三年级入学手续,并与被告丰根小学签订了一份《学生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家校共管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第2条为:“共同教育、监督学生不要私自到山塘、江河、深水河涡、水库等地方游泳以及参与其他水上活动;严禁到深水地方钓鱼、玩耍、洗衣物等。…”该校还要求各年级老师认真上好安全教育第一课,对上述的承诺书逐条与学生进行了学习。同时,该校也制订有防溺水事故工作预案,并按预案要求落实了各项具体工作措施。2009年9月5日(星期六)下午5时左右,李某模与黎贵福、黎东(该校一年级学生)一起到其家较远的河曲垌(地名)河涡边玩耍,期间,李某模私自下到河涡里游泳,造成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上午,原告打电话到被告丰根小学,丰根小学的领导及老师即赶到原告家了解情况,并及时逐级上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201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疏于安全教育致李某模死亡所造成总损失的50%即x元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x.1元。
另查明,被告丰根小学是国家全日制小学,被告岑溪市教育局是被告丰根小学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原告作为李某模的监护人应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被告丰根小学作为国家的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因此,学生与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均有教育(包括安全教育)的义务,但是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在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9月1日开学后,被告丰根小学根据被告岑溪市教育局的要求,对包括李某模所在的小学三年级在内的全校学生进行了纪律、安全等教育,并与包括原告李某某学生家长在内的各家长签订了《学生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家校共管承诺书》,双方承诺共同对学生进行教育、监督,因此,被告丰根小学已经对学生履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并与包括原告李某某学生家长在内的各个家长明确了责任。学生在家中生活期间,其监护和教育的义务在于其父母。李某模在事故发生时是一位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安全保护的义务,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2009年9月5日是星期六,系法定的休息日,被告丰根小学没有进行教学,不是学校工作时间。学生在家生活,对李某模的监护、教育和人身安全保护的义务,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李某模私自下河游泳造成溺水身亡,责任应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岑溪市教育局、丰根小学对学生已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疏于安全教育致李某模溺水死亡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要求被告岑溪市X镇丰根小学、岑溪市教育局赔偿经济损失x.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永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