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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杨某某等二人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31岁。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杨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原告魏某某系鲁山县X乡黑石头砖厂务工人员,2008年4月26日下午18时40分,原告下班后乘坐李耀民驾驶的豫x号货车回暂住地,当车行至让河乡X村北时,由于李耀民违章驾驶,致使车辆翻入路沟,致原告受伤。

原审认为,原告乘坐李耀民驾驶的货车返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现原告起诉二被告,以其是在与二被告约定的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雇主地位,且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有李耀民承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魏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0日,杨某某介绍我到黑石头程某砖场做工,杨某某为领工,程某为监工。4月26日下班途中,我因乘车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当天住院治疗。一、各项住院费5529.80元、法医鉴定费1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800元,及二次后续手术费。二、杨某某把我干活7日的工资160元支付给我的亲属朱国利。这足以证明杨某某的雇主身份。三、程某辩称,该砖场在2008年春已变更为吴长林和杨某亮,二审法院应依法把该二人追加为当事人,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程某、杨某某答辩称:2008年3月4日,吴长林和杨某亮签订了合伙协议,开办黑石头村老砖厂,我们二人均是打工者,故我们二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原审程某中吴长林对2008年3月4日与杨某亮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签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魏某某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某、杨某某二人存在雇佣关系,但程某、杨某某二人作为“明确的被告”,魏某某对该二人的起诉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某某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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