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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与上同。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李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与上同。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兰考县X镇X街X-29。身份证号:x。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李某甲正对着原告家晒大粪,原告为此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甲与其子李某乙、其女李某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为此,原告住院六天,至今头痛头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3.08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403.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三被告均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三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李某甲在自家房后70公分的地上晒大粪,正对着原告家,原告不愿意又把大粪弄到被告李某甲家。当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李某甲回家后与原告武某某相互谩骂,并用拳头将武某某打倒在地。

当日,原告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之伤情为:头部、上腹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9.58元,医政费3.5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元。

2009年2月6日,兰考县公安局做出兰公(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甲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兰考县公安局对李XX、葛XX、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鉴定费收据,爪营乡X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将原告武某某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50元,因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致害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013.08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193.08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某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审判员路宏善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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