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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少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8月6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淮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3日16时,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甲随即用事先备好且装有汽油的饮料瓶朝被害人魏某乙头部泼洒,并用打火机点燃。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乙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杨XX、魏XX、邵XX的证言、(略)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魏某甲所使用的打火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魏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被告人魏某甲的定罪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杰

审判员郭公自

审判员史良山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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