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两次要新密市新城青屏广场、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村等地实施盗窃。
1、200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密市青屏广场一恋歌房内,趁被害人杨某、王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杨某的500元现金、王某的400元现金、一部价值493元诺基亚手机盗走。销赃后挥霍。
2、2008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密市下庄河一理发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田某的一部价值441元的x型手机盗走。销赃后挥霍。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田某陈述,证人马某、周某、韩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