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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下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燕,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7时30分左右,孙志欢驾驶豫J-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路环岛南侧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李某某相刮擦,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孙志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某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2腰椎骨折;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李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L2椎体爆裂骨折;3、L3-S1椎间盘膨出、突出。出院医嘱为:必要时复查。李某某共计住院70天。李某某因治疗花费医疗费x.54元。董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张子山(李某某女婿,中原油田钻井二公司职工)、李某刚(李某某儿子,濮阳市九桥油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进行护理。李某某系濮阳市鑫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J-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董某某,孙志欢为该车雇佣司机。该车辆系濮阳市X路X路运营车辆。公交公司将十六路X路承包给了冯百军,约定冯百军每月向公交公司交纳线路承包费5000元及上月营业税,车票由公司统一配发,承包方运营过程中执行公司制定的票价。董某某与冯百军签订了《十六路公交车辆营运管理合同》,每月向冯百军交纳线路管理费88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董某某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25.6元、交通费3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0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志欢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认定。因孙志欢为肇事车辆雇佣司机,故董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李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包括:医疗费x.54元,误工费2829.96元(x.05元÷365天×90天,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护理费4402.16元(x.05元÷365天×7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x.39元(x.05元/年×19年×10%),鉴定费1750元,鉴定检查费225.6元,交通费1000元(10元/天×70天+300元,酌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董某某、公交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李某某的伤害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65元。扣除董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董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5元。公交公司作为公交线路管理单位,将十六路X路承包给了冯百军,董某某与冯百军签订了《十六路公交车辆营运管理合同》,董某某每月向冯百军交纳线路管理费880元,董某某、公交公司应属于共同经营行为,对李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董某某、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x.65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263元,二被告负担1037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某的所有费用让我承担错误。从李某某在原审提交的病历可以看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痊愈出院,2008年5月14日再次住进医院。李某某的伤残不排除他人所为,故2008年5月14日以后的医疗费应由李某某本人负担;2、原审认定我与公交公司为共同经营错误。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车辆,是我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我自己,与公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控制事故车辆与车辆运行利益都是我本人;3、原审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错误。李某某已是退休人员,国家发放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4、原审按2人计算护理费及认定李某某的儿子、女婿为护理人员不当;5、原审认定交通费10元/天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述称,1、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是两次住院;2、公交公司与董某某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共同经营错误。请求改判公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期间,李某某就诊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书面说明及病历续页,证明李某某在该院“原出院记录上记载入院时间是2008年5月14日,出院时间是2008年5月21日,共住院7天”是笔误,事实是“入院时间是2008年3月17日,出院时间是2008年5月26日,共住院70天”。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被豫J-x号车撞伤事实清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及董某某为豫J-x号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依法应对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2008年5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由董某某承担问题。根据濮阳市油田总医院2008年5月26日的病历续页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李某某2008年3月17日住院后,一直到2008年5月26日才住院,不存在2008年5月14日之后再次住院的情况,故董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李某某2008年5月14日之后的各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与相应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某某与公交公司是否共同经营与公交公司应否担责问题。首先,公交公司系公交线路的管理单位,其将公交线路承包给冯百军并由董某某营运,以及董某某每月向冯百军交纳线路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说明董某某公交公司之间的行为系共同经营行为,董某某与公交公司依法应共同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公交公司对原审判决由其与董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损失并未提起上诉。综上,董某某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少,对于退休人员而言,其接受其他单位聘用并获取收入是正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某因伤害导致收入减少,有其单位证明,董某某应当对此误工费进行赔偿。原判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也无不当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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