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2010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洛龙区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张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要买车为由,在洛龙区X乡龙和小区,骗走王小红现金4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与王小红见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该4000元现金是王小红主动给我的,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别名“X”在电台交友频道与被害人王小红结识并交往。3月13日,张某某以自己要买车为由,向王小红借钱。王小红将现金4000元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与王小红见面。后张某某将该4000元挥霍。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向王小红借钱时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小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证言,收款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短信内容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4000元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