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瑞金市供销社出纳,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20日经瑞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4)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5月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瑞金市供销社出纳的职务之便,分别用收款收据的白条收取五笔应收款项不入供销社财务账,合计截留收入x.32元占为己有。其中:1、2000年5月9日,杨某甲收瑞金市人民法院付瑞金市黄柏供销社执行回收标的款2758.10元;2、2000年6月5日,杨某甲收瑞金市农资公司上交瑞金市供销社X年度管理费x元;3、2000年7月10日,杨某甲收瑞金市农资公司刘某戊户风险金x元;4、2002年9月25日,杨某甲收瑞金市供销大厦职工杨某丁个人养老保险金923.22元;5、2003年1月27日,杨某甲收瑞金市X镇居民杨某己交来的购买瑞金市沙洲坝供销社地皮款x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赣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瑞金市人民政府文件、瑞金市供销社证明及工资表、收款凭证、收条、查账证明及有关附件;2、证人钟某丙、杨某丁、刘某戊、杨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钟某癸、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查帐笔录及查账说明;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出纳的职务之便,用收款收据和白条收款后截留不入账,将公款x.32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
杨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他贪污刘某戊x元风险金证据不足,他在侦查期间已退清赃款,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杨某甲贪污刘某戊x元风险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甲在2000年7月10日,既没有收到瑞金市农资公司x元,也没有收取刘某戊x元,更没有截留瑞金市供销社的款项;2、上诉人杨某甲案发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退清了赃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杨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用收款收据和白条收款不入账的方法,非法占有下列4笔公款的事实清楚:1、2000年5月9日,杨某甲收瑞金市人民法院付瑞金市黄柏供销社执行回收标的款2758.10元;2、2000年6月5日,杨某甲收瑞金市农资公司上交瑞金市供销社X年度管理费x元;3、2002年9月25日,杨某甲收瑞金市供销大厦职工杨某丁个人养老保险金923.22元;4、2003年1月27日,杨某甲收瑞金市X镇居民杨某己交来的购买瑞金市沙洲坝供销社地皮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瑞金市供销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甲于1996年9月调入瑞金市供销系统,并借调入瑞金市供销社机关,1999年5月任瑞金市供销社出纳。
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明收到瑞金市人民法院转来的执行标的款2758.10元,2000年5月9日交给了杨某甲。并有杨某甲开具的收款收据佐证。
3、杨某甲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00年6月5日,杨某甲收取瑞金市农资公司上交瑞金市供销社X年度管理费x元。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2年9月25日交给杨某甲个人养老保险金923.22元。并有杨某甲开具的收款收据佐证。
5、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27日,杨某甲用白条收取他购买瑞金市沙洲坝供销社地皮款x元。并有杨某甲开具的白条佐证。
6、经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1)2000年5月9日,钟某丙交瑞金市黄柏供销社法院退回金2758.10元;(2)2000年6月5日,瑞金市农资公司交99年度上交瑞金市供销社管理费x元;(3)收条收到杨某己购地皮款x元。现金合计x.10元,杨某甲未作瑞金市供销社财务收入,也未移交给接任出纳职务的钟某癸。
7、瑞金市供销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4笔收款凭证在机关及改制账上没有反映。
8、上诉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采取收不入账的方法,非法占有上述4笔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杨某甲贪污刘某戊x元风险金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取了刘某戊x元风险金,并开具了收款收据,证人刘某戊作了内容相同的陈某。但是,后来二人对此又予以否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张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部门是瑞金市农资公司,而经查该公司财会账未反映该款已作支出。证人刘某某(该公司财务科长)证实该张收款收据没有入瑞金市农资公司账作支出,并且瑞金市供销社也证明2000年度未收各基层供销社风险抵押金,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甲在2000年7月10日收取了瑞金市农资公司交刘某戊x元风险金,原判认定杨某甲收取刘某戊x元风险金不入账,证据不足。杨某甲非法占有公款数额共计x.32元。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4)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
二、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04)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