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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邹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会昌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柯,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丁,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泥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邹某丁、张某某建私房,将砌墙工程以每平方米5.5元进行包工不包料包给被告邹某戊。浇倒水泥工程进行包工不包料包给被告陈某甲,经双方谈价,第一层浇倒水泥240元,第二层浇倒水泥220元,第三层楼梯平顶(冒顶)浇倒水泥90元,小工及工具均自负。2005年7月8日下午浇倒第三层楼梯间平顶水泥,被告陈某甲委托邹某招请小工进行施工,并支付每半天10元的工资。在浇倒水泥施工过程中,原告邹某乙因木楼梯打滑,与木楼梯一起倒下,致原告邹某乙环枢关节半脱位、枢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在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333.55元。2005年10月10日经会昌县司法技术联合评残小组评定,原告邹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用去伤检费150元、评残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邹某丁、张某某已支付1020元,被告邹某戊己支付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某丁、张某某将建房的浇倒水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也给被告陈某甲,他们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某甲承揽该工程后,委托邹某招雇请原告邹某乙为其做工,那么原告邹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就己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某乙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陈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邹某丁、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丁、张某某将建房的砌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邹某戊,他们之间也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邹某戊与被告邹某乙没有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邹某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邹某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丁、张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邹某乙医疗费3333.55元,误工费1365元(15/天×91天),护理费375元(1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x.36元(2952.56元/年×20年×30%),伤检、鉴定费35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某丁、张某某、邹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造成被上诉人邹某乙摔倒伤残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所请的泥工被上诉人邹某戊所搭建的木梯倒塌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浇倒水泥工程进行包工不包料,包给被告陈某甲与事实不符,承揽关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建第三层楼梯间平顶浇倒水泥,根本就没有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认为上诉人找小工容易,故委托上诉人帮他们找小工,上诉人又找到邹某招帮其找小工。邹某招共为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找了9个小工,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与小工讲定小工工资每人10元,总工资90元也是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给付小工的。显然,雇主是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上诉人没得一分钱,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邹某乙与上诉人也不存在雇请关系。邹某乙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庭审时,我们提交了我方委托代理人邹某生向上诉人作的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承认了90元包工不包料的事实,该份笔录证明上诉人和我方形成了承揽关系,小工是陈某甲委托邹某招去召集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邹某戊答辩称,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房屋楼梯间平顶浇倒水泥时,是张某某以点工给付工资的形式叫邹某戊做工的。本案中我与上诉人陈某甲、邹某乙无任何因果关系,我自己都是被房东雇请的工人,邹某乙也是房东雇请的工人,对于邹某乙的损害结果当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本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下午,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浇筑第二层楼梯间平顶。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邹某乙因木楼梯打滑,与木楼梯一起倒下受伤。就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诉前进行了调查:1、于2005年8月16日对在场人邹某招作了调查笔录,其陈某,房东叫陈某清(春)去找小工挑水泥沙浆,而陈某清(春)则委托我去叫,于是我就叫到了邹某乙等九人;工资由房东支付,当时讲定一个下午每个小工10元钱,当天房东将工资全部付清给了我们;那天下午是房东浇楼梯间顶层,没有承包给谁,是房东临时叫我们做一个下午的。2、于2005年8月16日对陈某甲作了调查笔录,其陈某,倒楼梯间水泥平顶的前一天,张某某叫我帮她叫几个小工来,我就叫邹某招去叫。至于邹某招叫了哪些人来我就不清楚了;工资是由房东自己付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陈某,在被上诉人邹某乙受伤前他(指陈某甲)不在场做事。邹某乙陈某,陈某甲只是受邹某丁、张某某之托去请小工的,小工工资是被告支付的,当时小工9人,每人10元一个下午,共计90元,陈某甲不在场施工、指挥,也没有用他的搅拌机,冒顶工程是手工的,承包给陈某甲不合事实。邹某乙对一审邹某丁、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12月18日分别对陈某甲、邹某戊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笔录没有记录人的签字,证言也证明了小工工资是房东直接付的,小工是房东叫陈某甲去请的,不能证明是承包给了谁施工。由于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工作范围是浇筑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房屋二楼的楼梯间平顶工程(即一审判决表述的第三层楼梯平顶(冒顶)浇倒水泥),该平顶浇倒水泥工程是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陈某甲去找小工挑水泥沙浆,陈某甲则委托邹某招召集了(含邹某招)邹某乙等九人,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按约定一个下午每人10元工资,共计90元工资直接交付给邹某招,由邹某招除自己10元工资后,其余80元已分发给其他8名小工。陈某甲并未参与浇筑楼梯间平顶工程的施工,也未从中获取报酬。浇筑楼梯间平顶工程陈某甲与邹某丁、张某某之间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房屋一、二层的砌墙和浇水泥楼面是否系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房屋楼梯间平顶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陈某甲,他们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某甲委托邹某招雇请邹某乙为其做工,邹某乙与陈某甲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认定不当。陈某甲代邹某丁、张某某雇请小工,雇主应为邹某丁、张某某,其作为雇主对雇员邹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邹某戊与被上诉人邹某乙没有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邹某乙的损害与邹某戊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不负赔偿责任正确。本案各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各项赔偿数额合计x.91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检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91元。剔除已支付1020元,余款x.91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邹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合计1840元,由被上诉人邹某丁、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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