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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卢氏县公安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丁,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董某某,本院追加的第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9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卢公(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26日下午五时左右,张某丁以张某乙传谣其偷他摩托车电瓶为由到张某乙家找张某乙理论,后与张某乙儿子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张某丁弟弟张某戊也赶到张某乙家,张某戊、张某丁与张某乙、张某甲在张某乙屋内撕扯起来,致张某丁、张某戊受伤,后张某丁、张某戊从张某乙家跑出到张某乙门口附近,张某甲追上张某丁,并用石头将张某丁头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被处罚人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民警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两份;2、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张某丁的询问笔录两份;3、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戊询问笔录一份;4、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民警对张某乙询问笔录两份;5、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民警调查证人刘贵、张宏伟、宋成方、张国伟、张金泉、谢凤云、张升、张保民、段某辰、陈随明、李鸿海、代亮子的笔录各一份;6、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x”号对第三人张某丁的法医鉴定书一份;7、受案登记表;8、对当事人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10、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担保书及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以上材料证实2009年8月26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张某甲在张某乙家门口附近因琐事追打张某丁,并用石头将张某丁头部打伤的事实。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下午五时左右,张某丁及妻子李青梅以张某乙谣传张某丁偷窃摩托车电瓶为由闯进其家,随后张某戊也闯进其家。对其一家人大打出手,其和父亲除了主动报案外,只能被动挨打,根本就没有反击,更不用说拿石头、菜刀伤人了。但公安机关却认定其用石头将张某丁头部打伤,又未提取石头,办案取证程序违法,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卢氏县公安局对其的处罚。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8月26日下午五时左右,张某丁以张某乙传谣其偷他摩托车电瓶为由到张某乙家找张某乙理论,后与张某乙儿子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张某丁弟弟张某戊也赶到张某乙家,张某戊、张某丁与张某乙、张某甲在张某乙屋内撕扯起来,致张某丁、张某戊受伤。后张某丁、张某戊从张某乙家跑出到张某乙门口附近,张某甲追上张某丁,并用石头将张某丁头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卢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丁辩称: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先是在张某乙家里发生争执时,后从原告家里出来走到井边时候,原告突然从背后用石头猛击其头部,致其当场昏倒,失去知觉。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人张某甲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的代理人对卢氏县公安局询问张某丁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刘贵、张宏伟、宋成方、张国伟、谢凤云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卢氏县公安局“x”号法医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受伤是原告所致。第三人对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甲、张某乙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下午五时许,第三人张某丁以张某乙传谣其偷他摩托车电瓶为由到到张某乙家论理时,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戊也赶到张某乙家,四人在屋内发生撕扯。后张某丁、张某戊从张某乙家中跑出,原告张某甲追上张某丁,并用石头将张某丁头部打伤。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处理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卢公(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张某甲处五日拘留。原告张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丁以张某乙传谣其偷他摩托车电瓶为由到到张某乙家论理时,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丁从张某乙家跑出后,被张某甲追上并用石头打伤头部。有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甲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超

审判员刘志臣

审判员刘鑫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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