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卢氏县公安局瓦窑沟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某以及本院追加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4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卢公(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2月24日10时许,在(略)杨某某门前瓦狮公路上,因林坡纠纷,王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水泥路上,并用拳头向杨某某面部及胸部击打数拳,致杨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被处罚人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4、第三人伤情鉴定结论告知书;5、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处罚告知笔录;7、送达回执;8、调解笔录;9、杨某某报案材料;10、杨某某询问笔录;11、王某某询问笔录;12、张建勋证言;13、陈建立询问笔录;14、张翠辉询问笔录;15、赵志伟证言;16、杜随英询问笔录;17、王某春询问笔录;18、吴守花询问笔录;19、杨某芳证言;20、杨某某诊断证明书;21、杨某某伤情法医鉴定书。以上材料证实2010年2月24日10时许,在瓦窑沟乡X村河南组杨某某门前瓦狮公路上,因林坡纠纷,王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水泥公路上,并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及胸部击打数拳致杨某某轻微伤,在杨某某妻子及女儿上前阻挡时,王某春挡住杨某某妻女并用拳头击打杨某某之女杨某芳胸部两拳,同时杨某某之妻吴守花也用木棍向王某春背部击打两棍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我发现我家位于瓦窑沟乡X村的一块林坡被杨某某偷砍了30余棵树木,我陪同乡干部张建勋、张翠辉和杨某某一块到现场去看,走在我前面的杨某某突然对我父母破口大骂,我气愤不过上前将杨某某放倒在路上,随行的两个乡干部随即将我们拉开,杨某某又寻找木棍打我,但被张建勋劝回家。在纠纷过程中,我根本没有机会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而且处罚决定书做出的程序违法。对该处罚决定书我认为严重歪曲事实,明显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经调查,2010年2月24日10时许,在瓦窑沟乡X村河南组杨某某门前瓦狮公路上,因林坡纠纷,王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水泥公路上,并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及胸部击打数拳致杨某某轻微伤,在杨某某妻子及女儿上前阻挡时,王某春挡住杨某某妻女并用拳头击打杨某某之女杨某芳胸部两拳,同时杨某某之妻吴守花也用木棍向王某春背部击打两棍。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诊断证明书为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我局对原告王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卢公(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请求法院维持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根据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证据9、10、12、13、14、15、16、17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事实;第三人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确实殴打第三人及其家人;原告王某某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证据21法医鉴定书与原告收到的不一致。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4日10时许,在(略)第三人杨某某门前瓦狮公路上,因林坡纠纷,原告王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水泥公路上,并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及胸部击打数拳,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在杨某某妻子及女儿上前阻挡时,王某春挡住杨某某妻女并用拳头击打杨某某之女杨某芳胸部两拳,同时杨某某之妻吴守花也用木棍向王某春背部击打两棍。后第三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卢氏县公安局瓦窑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瓦窑沟派出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卢公(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王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之处罚。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卢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卢氏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王某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对第三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受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原告王某某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某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