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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

负责人:邓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员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8万元贷款。后王某甲从2009年7月17日就开始逾期,10月应还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王某甲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9元及其截止2009年12月19日的利息2462.91元和罚息599.83元,合计:x.83元,截止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继续支付;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王某甲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三被告均辩称:截止2009年12月19日应还贷款x.83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是王某乙所借,应当由王某乙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为原告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向该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8万元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王某甲在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王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王某甲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8万元贷款。后王某甲归还了前3个月的利息和1个月本息后一直未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甲至今未还余款。2009年12月22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09元及其截止2009年12月19日的利息2462.91元和罚息599.83元,合计:x.83元,截止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继续支付;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王某甲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明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放款单1份和借据1份、账户明细及还款表1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现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当违约责任,即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主张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某甲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联保协议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的问题不属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应当由本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贷款本金x.09元和截止2009年12月19日的利息2462.91元和罚息599.83元共计人民币x.83元;2009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王某甲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郭旭东

审判员:沈志全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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