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住(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等一切费用x元整。后又签订协议,被告保证在2010年正月底前将此款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等费用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协议,内容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协议登记离婚,针对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解放牌箱式货车一辆,车号豫x,归原告所有,自用或买卖自由,被告只需配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等一切费用x元整,家庭债务全由被告承担。随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上述x元于2010年正月底前付完。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此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支付女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x元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被告应当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