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丁某某之妻)
原告衡东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东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东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某某夫妇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和其它费用。
被告丁某某、罗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贷款借据10张及逾期贷款催收单4张。
被告未向本院出具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方的起诉、举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丁某某因经商需要,十次向原告衡东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分别为:(1)1993年11月25日,借款x元,1994年2月20日到期;(2)1993年12月24日,借款1160元,1994年3月24日到期;(3)1993年12月26日,借款5000元,1994年4月20日到期;(4)1994年1月6日,借款7000元,1994年4月20日到期;(5)1994年5月14日,借款2000元,1994年10月20日到期;(6)1994年8月20日,借款3840元,1994年12月10日到期;(7)1995年1月5日,借款2000元,1995年6月5日到期;(8)1995年3月28日,借款2000元,1995年8月28日到期;(9)1995年8月10日,借款1000元,1995年11月10日到期;(10)1996年3月27日,借款1000元,1996年4月27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尚余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虽然被告罗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字,但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欠款系个人债务,所以本院认定被告罗某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丁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衡东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依法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丁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兴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撰稿:董兴国;校对:周某;印8份;2010年9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