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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

辩护人刘某乙,男。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郑州市xx工地打工时,乘人不备将该工地5盘郑星牌电线藏匿于工地一房间内。当天晚上8时许,李某某、刘某甲再次进入藏匿电线的房间内,将该5盘电线装进携带的背包里盗走。随后,李某某、刘某甲携带该5盘电线到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李某某、刘某甲正同废品收购站老板以17.6元/斤价格成交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5盘电线价值人民币1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x、陈x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作案场所照片、户籍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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