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34岁。
被告陈某某,女,28岁。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结婚,婚后生活经常吵闹,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也未指责被告任何不对,但被告却经常指责原告,最后连原告对女儿的感情说成是重男轻女,虐待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婚后原告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小孩,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8月,原告和其母强行将被告钥匙抢走,把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只好带小孩回到娘家。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造成被告身体伤害,应赔偿被告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4.88万元,夫妻财产坐落在雁峰区南郊大道X号X栋X住房一套,应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互相指责,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9月14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用板凳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30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的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8月23日,双方因小孩之事,相互发生吵打,被告带小孩回娘家,双方分居分食至今。2009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0年5月4日,被告为小孩读书缴纳学杂费740元。坐落在雁峰区南郊大道X号X栋X住房一套系原告婚前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结婚证明,(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衡济法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照片、医药费收据、学杂费收据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沟通不够,发生矛盾时不能相互谅解,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殴打被告致伤,被告因伤引起的治疗费用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4.88万元缺乏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婚生女尚幼小,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因此,女儿随母亲生活较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琦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小孩成年止,每月负担郭某琦生活费500元,郭某琦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郭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一半。郭某琦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郭某赔偿被告陈某某医药费730元,支付郭某琦学杂费370元,合计1100元,限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郭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思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3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