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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哥顿住宅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诉董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哥顿住宅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凌黎,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燕,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第三人於某。

原告上海哥顿住宅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顿公司)与被告董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2009年12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41,09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0年1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於某为本案第三人。2010年5月1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2010年6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黎、夏燕,被告董某,第三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顿公司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和被告董某及第三人於某出资成立原告公司。2008年3月至5月,唐某陆续将215,090元及3,800美元作为备用金交给被告,后唐某代表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款项,被告称已全部用完,无法归还,但原告自设立起未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15,090元及3,800美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哥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将相关备用金交给被告,共计215,090元及3,800美元;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原告设立的时间;

3、原告200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旨在证明原告设立至今从未经营及原告的公章;

4、2010年5月21日案外人吴某提供给原告的证据清单(吴某系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旨在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关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及其与迪拜、苏丹业务的材料系原告从案外人吴某处取得;

5、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书、2008年6月6日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股份分配申报表、2008年6月6日董某或候补董某职位同意书、2008年6月12日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秘书及董某更改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吴某系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材料均由吴某提供给原告;

6、2008年6月21日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复印件、翻译件,2008年6月15日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与邓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与王某签订的居间合同,旨在证明迪拜、苏丹业务属于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7、2008年6月29日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承诺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在苏丹的业务费用与收益由其负担和享有,与原告无关;

8、2008年2月28日第三人以原告公司名义并私刻原告公司的章与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证明该协议书实际未履行,实际由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与外方来履行;

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谈话笔录,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引用的对唐某辩称与唐某本人的意思不符;

10、2008年2月28日原告股东会决议,原告经理为唐某,第三人系监事,旨在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与外方签订协议。

被告董某辩称:收到原告的款项是事实,该款项系公司备用金,现已全部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差旅费、体检费及样板房费等费用,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是明知的,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为此,被告董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出差部分票据(含机票、汇总账单),旨在证明2007年6月11日唐某、被告、第三人及另两人一起前往北京参观建筑节能方面的展览会而产生的费用;

2、前往苏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据、体检单等票据,旨在证明这次前往苏丹是由原告组织的,唐某也一并前往;

3、收条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唐某的钱款,但有部分钱款是唐某要求被告转交给他人的,钱款是原告的,收条也是写收到原告的钱款;

4、唐某及被告前往美国电子机票,旨在证明唐某和被告一起去美国,花费了3,800美元,去美国是为了考察当地的地皮、市场;

5、原告与风暴公司的协议书英文版本及翻译件,旨在证明原告与迪拜及苏丹(阿联酋海湾合作委员会)方是有合作意向的;

6、前往苏丹的机票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在苏丹时经手支出的款项,唐某也一并前往;

7、苏丹住宿凭证,证明目的同证据6;

8、2008年8月机票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前往苏丹、迪拜时经手支出的款项用于处理善后事宜,唐某没有前往;

9、被告和唐某在美国国内的机票(与被告证据4同时发生),证明目的同证据4;

10、原告的网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的零星支出均从被告处支付出去;

1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该判决书中唐某的辩称已经认可支付给被告的费用系考察费用;

12、苏丹AKSA公司发给原告的邀请函及翻译件(附人员名单,人员名单中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旨在证明与苏丹的业务均与原告有关;

13、原告与苏丹AKSA公司签订的售货合约,旨在证明苏丹AKSA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套样板房,并已运往苏丹;

14、2008年7月18日的一张金额为4,600迪拉姆(折合人民币9,200元)的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出国考察的开支;

15、被告自行记载的流水帐,旨在证明有些费用是没有发票的,所以被告用流水帐的方式记载。

第三人於某述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全部非事实,原告的款项全部用于原告的开发项目上,这些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非常清楚的,且用去的费用远远超过从原告支取的费用。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哥顿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公司股东为董某、唐某、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某。

二、2008年3月至5月期间,董某共向唐某出具了4份收据(条),分别为:

1、2008年3月20日的收据载明:“兹收到唐某人民币肆

万元正,此款项是上海哥顿公司备用金”;

2、2008年3月2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款项是备用金”;

3、2008年4月7日的收条载明:“收讫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是哥顿公司的备用金”;

4、2008年5月7日的收条载明:“兹收讫唐某备用金美金叁仟捌佰元正,人民币伍仟零玖拾元正,另收讫人民币伍万元正”。

三、庭审中,董某对于收取了215,090元及3,800美元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取的款项分别用于支付哥顿公司的以下相关费用:

1、2007年6月11日,唐某、董某、於某等至北京,

董某为此支付机票、住宿费等计7,951.65元。哥顿公司对机票无异议,但认为唐某是作为朋友出去的,费用后来也是各自分担了;

2、2008年4月8日,董某支付了16人的赴苏丹的体检费

6,911元,在体检人员名单中,包含了唐某、董某、於某、吴某、顾某、盛某等16人。原告对于唐某去苏丹参加过体检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邀请唐某去的,唐某只去过苏丹这一次,是和技术人员同行,去苏丹的目的是为察看董某、於某所说的项目;

3、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6月2日期间,董某代哥顿公司支付184,000元,收款人均出具收条。董某认为其还支付了去苏丹的机票、苏丹的住宿费等费用。对上述费用,哥顿公司均不予认可,於某认为,是有上述款项的发生。

四、2008年5月16日,弘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同月6月6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某、於某、董某、顾瑶、盛某。2008年6月21日,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与外方签订合同,哥顿公司认为该业务属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与哥顿公司无关。庭审中,董某、於某一致认为,收购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以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际业务属哥顿公司,现香港哥泰国际有限公司已注销且签订的合同均未履行。

五、2009年,哥顿公司法人代表唐某以要求於某返还借款10万元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诉讼,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於某归还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於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过程中,唐某对於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出国考察另有支出,与借款无关。唐某辩称:双方确实为共同参与投资的“哥顿公司”有关事宜出国考察,唐某向参与公司管理的另一股东董某支付了考察费用。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反驳事实,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董某出具的金额计215,090元、美元3,800元的收条。2009年12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收条、合同、民事判决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哥顿公司的三名股东唐某、董某、於某为开展公司业务,三方约定,由唐某将现金交给董某作为公司备用金,备用金由董某统一支出,哥顿公司认为董某未将备用金用于开展公司业务故要求返还,对此,本院认为,1、唐某是分四次将备用金交给董某,唐某作为哥顿公司的法人代表,显然应对于每次备用金的使用情况明知;2、哥顿公司法人代表不仅对出国考察事宜明知,并且本人亦出国进行考察,各方对考察费用从董某的备用金中支出的事实均予认可;3、关于董某支出的费用,现董某提供了部分发票,其余支出与於某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4、哥顿公司关于董某收取的备用金挪作他用的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哥顿住宅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6.40元、财产保全费1,72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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