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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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豆X,化名刘X、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6日涉嫌诈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份,被告人窦某某在网上以网名“犯罪克星”认识了网名为“艳”的被害人XXX。被告人窦某某谎称自己叫刘树峰、刘峰,是榆林市公安局的警察,并伪造了警官证、身份证等证件骗取被害人XXX的信任后,以给被害人XXX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XXX现金六万元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XXX的信任后,以让被害人XXX投资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XXX现金二万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没有实施诈骗,是被害人自愿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份,被告人窦某某在网上以网名“犯罪克星”认识了网名为“艳”的被害人XXX。被告人窦某某谎称自己叫刘树峰、刘峰,是榆林市公安局的警察,并伪造了警官证、身份证等证件骗取被害人XXX的信任后,以给被害人XXX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XXX现金六万元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XXX的信任后,以让被害人XXX投资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XXX现金二万元。

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在网上以网名“犯罪克星”认识了网名为“艳”的被害人XXX。然后谎称自己叫刘树峰、刘峰,是榆林市公安局的警察,并伪造了警官证、身份证等证件骗取被害人XXX的信任后,以给被害人XXX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XXX现金六万元的事实。同时供述2009年10月份,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XXX的信任后,以让被害人XXX投资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XXX现金二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利用假身份证、假警官证等骗取信任后诈骗其二人的现金的事实。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承包了神木县X镇柳沟煤矿一万多元的小工程,其总负责,让被告人窦某某照应、管理的事实。

4、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窦某某之妻)。证明窦某某没有赔偿能力。

5、辨认笔录。被告人窦某某指认了与被害人XXX诈骗六万元的地点。

6、榆阳公安分局扣押笔录。与被告人窦某某扣押以刘树峰的名字办理的假身份证一张、假警官证一张及被告人窦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现金x元。

7、领条。被害人赵某某领取退赔款一万元、被害人XXX领取退赔款四千元。

8、被告人窦某某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窦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利用网络认识被害人后,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某某虽然提出自己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但经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就指控被告人窦某某诈骗犯罪的证据进行举证后,被告人经过质证后对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窦某某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诈骗财物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窦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秀琦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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