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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物产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性质为要约,并非合同纠纷,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确定管辖,且《销售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验收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对账单的内容,本案应为欠款纠纷,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与河北物产企业集团汽车销售总公司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1997)年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验交货地点为供方成品库,双方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的《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1998)年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验交地点为郑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的验交货地点分别为供方成品库、郑州,该验交货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供方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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