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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张XX及原审被告常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X、张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X。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张XX及原审被告常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常X于200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X、张XX人民币3541.95元;

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X、张XX人民币x元;

三、各方今后互无纠葛;

四、一审诉讼费1157元,保全费220元,诉讼费李X、张XX负担90元,常X负担1067元,保全费220元由常X负担;二审诉讼费182元,减半收取为91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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