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X、张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X。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张XX及原审被告常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常X于200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X、张XX人民币3541.95元;
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X、张XX人民币x元;
三、各方今后互无纠葛;
四、一审诉讼费1157元,保全费220元,诉讼费李X、张XX负担90元,常X负担1067元,保全费220元由常X负担;二审诉讼费182元,减半收取为91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