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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帅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打工的郑东新区X路红星美凯龙二期法国ID壁纸店内,将该老板史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盗走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供述其于某年5月12日在该店盗窃其老板史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周某某证言、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韩某某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初犯、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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