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婚前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出于无奈,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再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寄钱给小孩上学,并还清了娘家的债务。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有1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元月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茹某某,X年X月X日生小儿子茹某某。婚后的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寄钱给小孩读书和还债,断断续续回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匡元英、谢天成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共同为家庭和小孩操心,并互有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顾及家庭和小孩的利益,及时化解矛盾,沟通感情,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O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武晓峰
撰稿:岳志勇;校对:武晓峰;印7份;2010年9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