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电业局(下称电业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星群,电业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贸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某,樊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工人,住(略)。
上诉人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樊某、闫某、王某因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樊某之子田某甫于200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在位于二工乡X村的被告闫某、王某的私宅房顶干活时触高压电线从屋顶坠落,后经乌鲁木齐县医院,新疆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田某甫的双手及右足有电流斑,生前确被电击后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死者田某甫的母亲樊某生于1924年9月4日,生育儿子两个。田某甫身亡后亲属三人来乌鲁木齐市处理后事,花费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1170元。
原审另查:乌鲁木齐电业局城区配电工区属于乌鲁木齐电业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架设的架空高压线周围或附近未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的标志、宽度等保护规定。
原审认为:田某甫在给被告王某的私人住宅提供劳务时,触及高压线从屋顶坠地身亡,乌鲁木齐电业局作为高压电缆的主管部门,未提供必要的保护及明显标识,应承担特殊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具有免责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违章建房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主已经从人道义上支付原告的亲属尸体管理及生活费,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
原审判决:一、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死亡赔偿金(略)元;二、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三、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丧葬费6627元;四、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交通费3000元;五、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住宿费1800元;六、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樊某误工费1170元。七、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闫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后,电业局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判认为电业局作为高压电缆的主管部门,未提供必要的保护及明显标识,应承担特殊侵权的赔偿责任为由,判决电业局承担100%的责任。而事实是樊某之子田某甫是给被上诉人王某违法加盖的私宅提供劳务时触电坠落致死的,王某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让田某甫违法作业,事先并没有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向电业局提出过申请,其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为电业局未提供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王某的违章建房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另死者田某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高压线旁施工的危险性,其听从雇主的安排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上诉人樊某要求赔偿的金额计算错误。死者及樊某均为四川省阆中市X乡X村民,其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相关指标计算。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吓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电业局在二审诉讼期间主张被上诉人是违法建房有过错,所以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上诉期间电业局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建房是违法行为。故上诉人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13元,由上诉人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进民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董慧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