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任村主任。
上诉人周某甲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沟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周某甲担任关沟村X村干部时在原告齐某饭店就餐欠原告餐费6916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周某甲归还1050元。2008年元月30日,关沟村X村委会成员王兰生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周某甲在该欠条上签了自己名字。原告自己在该欠条上添加“欠款人”三字。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周某甲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甲支付餐费5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关沟村委会为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甲担任关沟村X村干部时在原告饭店就餐欠原告餐费,之后又在他人书写的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周某甲支付餐费586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欠条未加盖被告关沟村委会印章,且被告关沟村委会到庭后对该欠条又不予认可,所以被告周某甲辩称自己签名系证明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关沟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关沟村委会辩称该欠条未加盖村委印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被告周某甲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齐某支付餐费5866元。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齐某所持欠条上签了名,但上诉人只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该笔债务不属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关沟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齐某答辩称:答辩人所持欠条未加盖关沟村委会印章,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周某甲二审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关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餐费不属于上诉人周某甲个人所欠。第二份证明为证人王兰生当庭所做证言。王兰生于1998年至2005年任关沟村委会会计,其证实齐某所持欠条为自己经与齐某对餐费花底进行汇总后自己所打,餐费花底现在齐某处,上面谁吃饭谁签名。关沟村委会欠齐某的餐费经前几任会计和自己陆续还一千多元。自己打欠条时周某甲不在场。
被上诉人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关沟村委会的证明未经村主任签名,不具备形式要件,证人王兰生与周某甲同村,有利害关系。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周某甲提交的关沟村委会的证明虽然没有村主任签名,但加盖有关沟村委会公章,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证人王兰生作为欠条的书写人,对欠条的形成过程较为清楚,其当庭所做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其虽与上诉人同村,但没有证据表明两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至2002年关沟村委会多次在齐某所开烩面馆招待用餐。关沟村委会历任会计支付齐某餐费1050元。2008年1月30日,齐某经与关沟村委会原会计王兰生对餐费花底进行核对后,由王兰生书写欠条一份:“关沟村欠柳河齐某烩面馆95年-2002年饭款(花底3页5面、条子2张)共合计款(6916元)已付1050元,下欠5866元(伍仟捌佰陆拾陆元)其中:1、1970元,2、2020元,此两笔花底在长海处。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兰生,08.1.X号”。欠条书写后,齐某找到关沟村X村主任周某甲。周某甲在王兰生的名字上方签了自己的名字,齐某在周某甲名字前面添加了“欠款人”三个字。2008年3月14日齐某对周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欠款5866元。2008年6月9日,齐某申请追加关沟村委会为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某所持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周某甲个人欠款,而应认定为关沟村委会欠款。理由如下:1、从该欠条形成过程来看,关沟村委会多年来一直在齐某烩面馆招待用餐,经关沟村历任会计之手已支付齐某1050元。2008年经关沟村原会计王兰生与齐某对餐费花底进行核算,由王兰生书写欠条一张,王兰生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了字。该欠条非周某甲所写,周某甲在欠条书写时也不在场。2、周某甲虽然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但其名字前面的“欠款人”三个字非本人书写,而是由齐某添加。3、关沟村委会与王兰生二审均证明欠齐某餐费不是周某甲个人所欠。4、从常理看,如果是周某甲个人欠款,应由周某甲与齐某对帐并由周某甲书写欠条,保存花底,而不应由王兰生书写并证明。综上,周某甲上诉称欠款非个人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应由关沟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沟村委会应偿付齐某餐费5866元。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餐费5866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齐某对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100元,由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白丞博